申请人:陕西大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16856号“大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8663号“大合 DHJC”商标、第11566835号“合大”商标、第12859867号“大合路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义的简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大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名义“陕西大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