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顶山市三郎玉泉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15686号“三郎玉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4908号“三郎玉泉”商标、第73693850号“三郎玉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制矿泉水配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两商标近似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