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环兴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2523199号“秋美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 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其“稼美佳”、“稼美”商标长期以来与“美盛”商标一同使用在肥料商品上,且经持续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农资领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74831号“稼美佳”商标、第5360570号“稼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在地是申请人主营区域之一,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肥料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必然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裁定;2、申请人授权文件;3、行业排名;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经公证认证);5、申请人国内公司参与起草《中国掺混肥料国家标准》、《中国肥料级氯化钾国家标准》;6、申请人荣誉证书;7、公益活动照片;8、申请人维权打假的部分媒体报道;9、广告宣传材料;10、销售资料;11、专项审计报告;12、在先判决;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秋美佳”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稼美佳”、“稼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