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000649号“苷诺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苷诺仕 62000649

阅读:7640 2025-1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纽特莱迈斯实验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马师皇兽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对第62000649号“苷诺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医药公司,是“DENOSYL(丹诺仕)”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和…

  申请人:纽特莱迈斯实验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马师皇兽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对第62000649号“苷诺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医药公司,是“DENOSYL(丹诺仕)”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申请人“DENOSYL”及其对应中文“丹诺仕”商标在宠物医药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76820号“丹诺仕”商标、第22265002号“丹诺仕”商标、第17004133号“丹诺士”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商标注册信息;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相关调查报告;5、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6、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医用饲料添加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药”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兽医用药;兽医用制剂”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兽医用化学制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62000649号“苷诺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苷诺仕 620006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6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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