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宜洁优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2日对第75366214号“京小米森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实际使用具有极强的混淆误导性。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且反复抄袭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以上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62161018A号“小米”商标、第62161018号“小米”商标、第66811248A号“小米有品”商标、第66811248号“小米有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发展历程;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及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年度报告、财务审计报告;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8、被申请人模仿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介绍;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10、其他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21类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五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京小米森活”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小米”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京小米森活”与申请人商号“小米”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