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欧尚美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支鑫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43714532号“Snowf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生产、经营啤酒的全国性专业啤酒公司,“雪花”在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3094229号“SNOW”商标、第6390662号“雪花;SNOW”商标、第16170872号“SNOWWAY”商标、第3628266号“SNOWFLOWER”商标、第25033120号“SNOWSHOW”商标、第7101215号“SNOWFLAKE”商标、第15213934号“雪花”商标、第950022号“雪花”商标、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第6390657号“雪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八、九、十的摹仿,其存在于市场将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驰名商标的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雪花”系列品牌的抄袭,争议商标本身极具欺骗性,继续存续于市场上将导致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文件;雪花啤酒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企业发展简介;申请人企业主体资格;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情况;产销量证明、品牌价值证书、媒体宣传报道、荣誉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被抄袭品牌简介;维权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十,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4、商评字【2024】第245635号关于第24878672号“舒雪花”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九于2017年6月19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4)京73行初10502号以及(2024)京行终97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九于2017年10月16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雪花啤酒产销量证明、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所包含的“Snow”与引证商标九“雪花”商标含义相对应,构成对引证商标九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籍以知名的啤酒商品均为日常生活消费品,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存在密切联系,相关公众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和交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雪花”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九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无需再对引证商标八、十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