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5493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2354931

阅读:98893 2025-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锦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对第72354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ONCLER”、“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春锦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对第72354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ONCLER”、“MONCLER及图”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国际注册第99191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8183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34221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91914号“MONC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MONCLER及图”商标、第72092242号“MONC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在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存在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所获荣誉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维权证据;5、在先案例;6、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登记证书;7、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品牌进行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创品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善意、合法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审查应当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已对争议商标进行大量使用,极大提高了争议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泉港区坤杨百货商行于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2024年5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围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元素、设计细节等方面尚有一定差异,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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