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盟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95720号“鹰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15029号“鹰击 EAGLE STR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申请商标的来源介绍;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