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丹纳赫公司(受让人:伟励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00937号“V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25680号“VES VICER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在除“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