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冰玲
委托代理人:鑫科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84482号“LI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17842号“LIMO”商标、第40233522号“LIMO”商标、第80288394号“LIMO 力牧”商标、第80290579号“力牧 LIMO”商标、第21697079号“丽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五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42、194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四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撤销,引证商标三、四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不易区分。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