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生生喜金银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35949号“生生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1071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生生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后台订单、转账记录、销售发票、供货合同、产品及包装图片、物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5月31日至2024年05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艺术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在网络搜索、京东购物平台搜索等方式,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在百度对复审商标及其注册人进行搜索的截图;2、在京东购物平台上对复审商标及其注册人进行搜索的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拼多多授权开设旗舰店;2、商家版店铺注册信息;3、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供货合同;4、网购交易订单、客户付款凭证及发票;5、网络订单产品发货证据;6、产品设计图。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中证据1、6属于自制证据;证据2、5不属于商业销售交易单据、商品交易文书;证据3的供货合同虽有证据4第20、21页的付款截图及发票佐证,但缺乏商品实物照片、包装标签、物流单据,显示的商品“足银纪念章”属于奖章的一种,并未涉及1401群组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商品,而且合同和发票未出现商标名称。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的发货证据仅有一张模糊的物流订单。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撤销决定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金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奖章;装饰品(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2023年9月27日,复审商标权利人名义经过变更,由温州金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生生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5年3月20日,该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杭州生生喜金银制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即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生生喜”品牌旗舰店授权书及店铺注册信息可知,被申请人授权他人在拼多多开设品牌旗舰店,被授权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证据4中提交了网购交易订单,订单截图截取了通过生生喜旗舰店交易运营中心已交易成功的历史订单,被申请人出具了若干张订单截图、账单详情及相关发票,发票上标注了项目名称为“工艺品*足银纪念章”。此外,被申请人在证据5中提交了网络订单产品发货单据及贵金属制品鉴定证书图片,图片上标注了复审商标名称及产品足银元宝,运单的形成在指定期间。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艺术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未体现商标名称,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我局对证据3、6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