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卫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信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06351号“馋鲜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49971号“馋鲜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98923号“馋鲜园CHANXIAN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极为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同系列商标的联合保护,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早已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其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申请人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势必会影响知悉申请商标的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植物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虾(活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馋鲜农业”与引证商标一、二“馋鲜屋”、“馋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