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750996号“右岸题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右岸题海 82750996

阅读:142385 2025-08-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延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50996号“右岸题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79081号“右岸映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人:吴延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50996号“右岸题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79081号“右岸映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店铺销售、评价信息截图;小程序信息;申请人提供的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交易记录;微信支付商户结算记录;合同;商标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授技术(培训)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授技术(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右岸题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合“右岸映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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