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嘉朗集团(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39157号“SELLEY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77108号“塞勒思 SELL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ELLEYS”是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的英文商号,同时,“SELLEYS”的中文品牌名称为“犀利”。通过参加各种展会,与中国各大企业和经销商的通力合作,实际进行销售和广告宣传,申请人的“SELLEYS/犀利”商标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ELLEYS”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SELLERS”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