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鑫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56847号“智慧酒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1716922号商标、第81239144号商标、第78628987号商标、第72471092号商标、第68419310号商标、第7038989号商标、第81087328号商标、第14964175号商标、第18538715号商标、第14964176号商标、第7158674号商标、第8197083号商标、第25799238号商标、第1686390号商标、第29736508号商标、第16412272号商标、第10918703号商标、第14632469A号商标、第33727806号商标、第274116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至二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二十均含有“智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二十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二十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二十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三、六至二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