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秀身堂(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宸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13572号“秀身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08159号“秀身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中,请求暂缓审理此案。申请商标复审商标中的“身”字为常规写法,笔画结构符合汉字规范,不存在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共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形,用作商标不易产生不良影响,理应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身”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