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凤丽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81089号“海棠土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650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提供会议室”服务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土豆”,使用在“提供会议室”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