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75390号“葵化智多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葵化智多星 63975390

阅读:79941 2025-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金源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63975390号“葵化智多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947…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金源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63975390号“葵化智多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9477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89639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001063号“葵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与引证商标并存将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品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葵花”作为申请人商号沿用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官网信息;“葵花药业”网络信息;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第;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公证文书;申请人部分产品照片、部分产品销售额;申请人商标许可文件、许可协议;申请人部分产品网络销售展示;申请人部分广告投放展示;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版权证明;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7]第51号文件中被认定为“中药成药”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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