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荣洁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21035号“乐优洋酸奶LEYOUYANGSUANN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254787号(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商标整体并非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之“酸奶”,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服务;制饮料用机器人出租;饮料分配机出租;冷热饮料机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餐馆;歇脚点提供的临时住宿服务;外卖餐厅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