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认养一头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捷安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61063328号“纽璀蓓特认养一头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1678454号“认养一头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72102号“认养一头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67321号“认养一头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396525号“认养一头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422019号“认养1头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422042号“认养1头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7606135号“认养1头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986862号“认养一头牛 奶好不好 只有牛知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432487号“认养1头牛 ADOPT A C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7621316号“认养1头牛 RAISE A C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7613084号“RAISE A C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7622013号“RAISE A COW 认养1头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2402292号“认养1头牛 ADOPT A C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524180号“认养1头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5024826号“认养1头牛 ADOPT A C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经多年推广使用已在“牛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干食用菌”商品上构成在不相同/类似商品上摹仿在先驰名商标,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申请人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明知“认养一头牛”商标的知名度而抄袭“认养一头牛”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简介;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申请人投放宣传广告材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认养一头牛”品牌报道材料;申请人及其“认养一头牛”品牌荣誉及奖励信息;申请人专利、软著、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证明;申请人近三年行业排名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早于争议商标提起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肉”等商品、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和第32类“可乐”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文字“认养一头羊”,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肉;茶饮料;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除“干食用菌”以外的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认养一头牛”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