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羡逸艺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5日对第29982013号“斯百盛IBA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08667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下属子公司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第35类上注册的第989593号“百盛 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内容;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更替协议和翻译;
3、广告宣传材料;
4、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六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盒等商品上,于2023年9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丝;非电气金属电缆接头;钉子;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调查研究;推销(代他人);经济预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具有使用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百盛”等系列商标的权利,故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二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马蹄形钩环(脚扣、铁鞋);窗用金属附件;金属丝网;金属螺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研究”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目的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领域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马蹄形钩环(脚扣、铁鞋);窗用金属附件;金属丝网;金属螺丝”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