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心(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38943091号“益莜堂 YIYOU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37869号“益禾堂 原沏茗作 鲜饮茶番 MILK&TEA及图”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益禾堂”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已实际成为被广大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摹仿知名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意图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给申请人在内的权利人及整个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制度带来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益禾堂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人关系证明;3、申请人2012年加盟合同;4、全国范围门店分布情况、部分特许加盟合同;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6、部分对益禾堂的报道及行业排名情况;7、商标侵权证据公证书;8、行政裁定、法院判决及工商处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金翠于2019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2020年9月27日,该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被申请人益心(深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由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过数次转让,于2018年12月6日由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胡继红;2022年10月27日,由胡继红转让至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1.茶馆;2.咖啡馆;3.餐馆;4.酒吧服务;5.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1.提供野营场地设施;2.养老院;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益莜堂”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文字“益禾堂”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两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内容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