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缪秀芝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30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450003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号图形商标、第25518586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14585414号“TOMMY HILFIGER及图”商标、第25518590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第41072111号图形商标、第328575号图形商标、第14570255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反复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4、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搜索信息;2、原异议人品牌相关介绍及知识产权许可声明信息;3、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销售凭证、结算信息、银行流水信息;4、原异议人的店铺信息;5、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信息;6、原异议人的维权信息;7、其他案件裁定书;8、著作权登记证书;9、申请人恶意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资料、名下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0003号、第41072111号“图形”、第25518586号“TOMMY JEAN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双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81130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参考图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防水服;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六至八图形以及引证商标三至五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