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坂特车业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085291号“NDT NAI DI 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562520号、第12687442号、第27188411号、第7208894号、第73663374号、第34671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待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六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曲轴”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用皮件(包括皮辊、皮圈、皮垫、皮碗)、废物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用脚踏启动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摩托车用脚踏启动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曲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