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庆禹奥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俄小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5392481号“康吉大板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75764号“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3605号“东北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导致消费者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争议商标3013项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3、部分商品包装袋;
4、相关判决书、裁定等;
5、赞助合同、媒体报刊报道、参展会及获奖资料;
6、线上销售平台;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电子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巧克力;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糕;冰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在3013群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冰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康吉大板”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