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心悦森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灿森品牌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63502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使用照片;申请人营业执照电子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自助餐厅;私人厨师服务;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