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水瓶座视觉国际有限公司-自由贸易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诗婷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69120959号“4 ALL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4ALLFAMILY”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适全家”在先打造并具一定知名度的“4ALLFAMILY”品牌相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抢注人,其在完全知晓申请人“4ALLFAMILY”品牌的前提下将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的行为挤占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并且造成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企业官网的推广资料;
2、亚马逊网站推广资料;
3、糖尿病女孩thatdiabeticgirl网站推广文章;
4、申请人提供的互联网档案馆收录的申请人“4ALLFAMILY”品牌信息资料及浏览量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在中国使用,不具有一定影响。二、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抢注人,并不知晓申请人的品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电子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真空杯;水瓶(空);真空保温杯;保温杯;非电便携式冷藏盒;便携式冷藏盒(非电);保温瓶;冷却容器(冰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域名权、商号权等。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域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真空杯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域名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大部分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真空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