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700550号“满客多阿汤外卖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满客多阿汤外卖及图 11700550

阅读:53890 2025-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牛立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汤中义 申请人因第11700550号“满客多阿汤外卖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189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汤中义提供的商品清单截图…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牛立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汤中义

  

  申请人因第11700550号“满客多阿汤外卖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189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汤中义提供的商品清单截图、门头照片、产品以及外包装、微信以及支付宝收款码、付款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餐馆”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餐馆;2.饭店;3.自助餐馆;4.餐厅;5.快餐馆;6.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7.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予以维持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春霞名品”上的采购数据;

  2、被申请人门头商标使用照片;

  3、复审商标产品及外包装使用证据;

  4、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

  5、顾客在微信以及支付宝上的付款记录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自助餐馆;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复审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是否在“1.餐馆;2.饭店;3.自助餐馆;4.餐厅;5.快餐馆;6.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7.茶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采购数据,未涉及复审服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餐馆”等复审服务。证据2-证据4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中,微信及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1.餐馆;2.饭店;3.自助餐馆;4.餐厅;5.快餐馆;6.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7.茶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

本文《关于第11700550号“满客多阿汤外卖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满客多阿汤外卖及图 117005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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