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永恒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晨月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85862号《关于第4740386号“丹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23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2023)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114号公证书显示淘宝店铺销售了“丹美”面膜,其中四笔交易订单创建时间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之间,一笔订单创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虽然该订单显示交易关闭,但可证明该淘宝店铺于指定期间内公开销售了“丹美”面膜,于商业流通领域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考虑到五笔交易订单创建时间具有持续性、买家收货地址均不相同,以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授权经销协议、产品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进一步佐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因此在案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美容面膜”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皮肤增白霜;化妆剂;脱毛剂;化妆洗液;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与“美容面膜”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美容面膜”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诉争商标在“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6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7日。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美容面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化妆品;皮肤增白霜;化妆剂;脱毛剂;化妆洗液;防晒剂;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商品和美容面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