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德成生物医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60731号《关于第49948629号“PASIRA ORDEN PR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66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汽车”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声誉的淡化和不正当利用。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29270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3号“RR”商标、第770339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487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36516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585900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91767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8695110号(12、28、35、36、37、39、41类)“ROLLS-ROYCE”商标、第18695109号(12、28、35、36、37、39、41类)“RR”商标、第18695108号(12、28、35、36、37、39、41类)“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867286号图形商标、第847947号图形商标、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12、14、18、21、25类)“Spirit of Ecastas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二十八)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RR”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经公证认证的声明、经公证的中国官网信息;2、“RR图形”、“劳斯莱斯”、“ROLLS-ROYCE”的相关报道与文章;3、1998年—2003年全球名车录;4、申请人参展、参加活动、举办活动的相关资料;5、劳斯莱斯汽车在中国各地的销售商列表;6、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7、“劳斯莱斯”车标介绍及百度搜索“飞翔女神”、“飞天女神”等的搜索结果的公证认证件;8、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劳斯莱斯”、“ROLLS-ROYCE”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10、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2、其他相关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060731号《关于第49948629号“PASIRA ORDEN PR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劳斯莱斯”“ROLLSROYCE”品牌汽车的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经销信息、商标受保护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劳斯莱斯”“ROLLSROYCE”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参与活动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在宣传使用中与申请人及“劳斯莱斯”“ROLLSROYCE”商标已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中国大陆亦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由字母“PASIRA”“PRS”“ORDEN”及图形构成,其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PRS”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RR”在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和叠放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争议商标三部分英文字母的整体排布、视觉效果以及图形边框的设计风格与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PASIRA ORDEN PRS及图”“PRS及图”商标,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在此情形下,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与引证商标三、四赖以驰名的“汽车”等商品属性差异较大,但基于引证商标三、四的较强显著性和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重叠和交叉范围以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等多种因素,有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程度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容易贬损引证商标的商誉,进而割裂申请人驰名商标与申请人提供的汽车商品间的固有联系,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法院诉讼程序中经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答辩,亦未到庭,故其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用内燃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归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归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五归宝马股份公司所有。
引证商标六至二十八分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7、9、12、14、18、21、25、28、35、36、37、39、41、42类“工业用油”、“活塞内燃机零件”、“计算机”、“汽车”、“钟表和计时仪器”、“雨伞”、“家用或者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服装”、“玩具”、“(汽车有关的)广告”、“(机动车辆有关的)保险”、“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出租”、“(驾驶方面的)培训”、“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配件;附件在内的内燃机的生产;修理;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归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四归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八归宝马股份公司所有。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申请人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是“ROYCE-ROYCE”、“劳斯莱斯”、 “RR”、“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活塞内燃机零件”、“计算机”、“汽车”、“钟表和计时仪器”、“雨伞”、“家用或者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服装”、“玩具”、“(汽车有关的)广告”、“(机动车辆有关的)保险”、“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出租”、“(驾驶方面的)培训”、“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配件;附件在内的内燃机的生产;修理;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三、四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此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PASIRA ORDEN PRS及图”“PRS及图”商标,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