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高梅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车宝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58965号《关于第40765478号“THE PANTHER SERIES PIN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69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电影公司之一,已注册了诸多“PINK PANTHER”系列商标,其“PINK PANTHER”和“粉红豹”商标及相应的卡通形象在国内外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414959A号“PINK PANTHER”商标、第39414957号“PINK PANTHER”商标、第3442520号“PINK PANTH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高度关联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INK PANTHER”商标在电影及动画片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理应熟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恶意抄袭和抢注,足以误导相关消费者,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完整包含申请人享有知名商品名称权的“PINK PANTHER”文字,侵犯了申请人对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极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另,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公司介绍、“粉红豹”介绍、商标注册资料;2、1965年第37届奥斯卡获奖名单、电影票房介绍等资料;3、“PINK PANTHER”的网络翻译页面;4、申请人“粉红豹PINK PANTHER”电影和精选卡通全集产品照片;5、与“粉红豹(PINK PANTHER)”相关的媒体报道及宣传资料;6、粉红豹系列电影播放列表、播放页面截图;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8、招商银行发行粉红豹信用卡的网页截图、活动推广、宣传海报和照片、授权文件及中文译文;9、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法院判决书;10、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资料;11、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善意取得,具有显著性、独特的设计理念及广泛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PINK PANTHER”商标驰名,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电影及动画片领域不具有关联性,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PINK PANTHER”商标区别显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是对申请人“PINK PANTHER”商标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恶意注册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且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名称为已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未注册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另,争议商标被提异议却获准注册充分说明其具有可注册性。诸多与争议商标情形一致的商标也已成功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打印件形式):争议商标使用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的关键事实、依据均不相同,故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知名度。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报告、商标授权书及中文翻译等资料。
我局针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主要证据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058965号《关于第40765478号“THE PANTHER SERIES PIN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且双方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PINKPANTHER”标志作为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的“PINKPANTHER”系列影片及同名卡通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申请人“PINKPANTHER”影片名称和卡通角色名称因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原告通过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争议商标标志由英文“THEPANTHERSERIESPINK”和粉色豹头图形构成,其中文含义为“豹子系列粉色”;申请人“PINKPANTHER”影片名称和卡通角色名称意为“粉红豹”。争议商标标志的英文部分可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影片名称和角色名称,虽然在英文单词的排列顺序上略有不同,但并未形成与申请人“PINKPANTHER”影片名称和卡通角色名称不同的其他含义。并且,粉色并非自然界中豹子应有的颜色,故申请人的“PINKPANTHER”独创性较高,争议商标标志完整包含该标志且含义相近,难谓巧合。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香烟”等商品属于公众常见的日常消费品、“PINKPANTHER”作为影片名称和角色名称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等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利用了“PINKPANTHER”影片名称及角色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获得了申请人的许可,从而挤占申请人通过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所获得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述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将“PINKPANTHER”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1年7月28日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电子香烟;香烟;无烟烟草;电子香烟烟液;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制香烟盒;贵重金属制香烟打火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至2034年8月27日止。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茶”、“贵重金属制香烟打火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PINKPANTHER”标志作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PINKPANTHER”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述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