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160435号“大维 DAVI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维 DAVID’S 79160435

阅读:115651 2025-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南宁维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0435号“大维 DAV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45838号、第41981892号、第24252595号、第…

  申请人:广西南宁维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权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60435号“大维 DAVI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45838号、第41981892号、第24252595号、第3047803号、第249886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各地店铺门头照片、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

本文《关于第79160435号“大维 DAVI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维 DAVID’S 791604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2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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