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79708号“凝颜青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凝颜青黛 71479708

阅读:72532 2025-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天时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升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若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71479708号“凝颜青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一直使用“凝颜青黛”品牌和字号…

  申请人:厦门天时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升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若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71479708号“凝颜青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一直使用“凝颜青黛”品牌和字号,并使其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傍名牌”,其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相关公众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复制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店铺宣传推广图片;产品销售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将“凝颜青黛”商标、字号投入广泛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商标指定美容服务并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基于实际商业发展所需,是正当合理的商标注册行为,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且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围腰(女内衣);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店铺宣传材料及销售收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能引用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我局对此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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