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46550号“AFM及图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FM及图 68246550

阅读:142609 2025-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埃弗米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8246550号“AF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9011号“AMG”商标(…

  申请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埃弗米数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8246550号“AF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9011号“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9026号“A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2223号“A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2274号“A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789132号“AM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AMG”系列商标享有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强有力保护。3、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搭驰名商标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在商品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上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AMG”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2、申请人“AMG”系列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主要提交了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机床;拉削刀具;精加工机器;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电子工业设备;铣床;刻度机;铣刀(机器部件);气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在第7类机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清洗。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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