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537392号“路博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博德 61537392

阅读:70710 2025-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达网络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汇星达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对第61537392号“路博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63263号“路博及图”商标…

  申请人:山东华盛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达网络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青岛汇星达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对第61537392号“路博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63263号“路博及图”商标、第22627204号“路博联盟”商标、第53289447号“路博王”商标、第53291314号“路一博”商标、第53318673号“路小博”商标、第53318694号“路博者”商标、第53295359号“路博速度”商标、第53303437号“路傅”商标、第53314135号“路博思”商标、第53318644号“路博通”商标、第53295356号“路博传奇”商标、第56002594号“路博ROADBOSS”商标、第55985198号“路博ROADBOSS”商标、第56003058号“路博轮胎ROADBOSS”商标、第55982349号“路博轮胎ROADBOSS”商标、第55991193号“路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并无轮胎生产资质,经营范围亦与轮胎业务无关,注册争议商标不可能使用,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荣誉资质证书;3、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摹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搬运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风挡刮水器;车轴;汽车底盘”商品上。2025年3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星达网络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星达网络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卡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1537392号“路博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路博德 615373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21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