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快乐蜂食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69934057号“快乐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亚洲最大的餐饮集团之一,在我国已有200多家分支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和经营,“快乐蜂”已经具有较高影响力和品牌价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431839A号“JOLLIBEE 快乐蜂及图”商标、第65431839号“JOLLIBEE 快乐蜂及图”商标、第34643037号“JOLLIB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呼叫相同整体相近,系对申请人字号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的记载及相关报道;百度搜索页面;申请人商标在大众点评、美团、小红书等社交媒体上的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含义、目标市场、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快乐封”产品实物图、外包装图片;产品销售发票;被申请人企业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有200家中国关联公司分支机构,考虑到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字号的知晓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的其他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由于2023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霉化学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医药制剂;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