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83906号“百医碧美 BYBM HUNDRED DOCTORS AND BI M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医碧美 BYBM HUNDRED DOCTORS AND BI MEI及图 54683906

阅读:29006 2025-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申兰太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54683906号“百医碧美 BYBM HUNDRED DOCTORS AND BI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申兰太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54683906号“百医碧美 BYBM HUNDRED DOCTORS AND BI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1583672号“BMW及图”商标(第5类)、国际注册第1583741号“BMW”商标(第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784348号“宝马”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五至十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相关字典、词典的页面;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和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判决、裁定、决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山东百碧古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蛋白质补充剂;医用胶原蛋白”等商品上。202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或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家用消毒剂;医用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百医碧美 BYBM HUNDRED DOCTORS AND BI ME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五至十赖以知名的车辆相关商品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其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请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4683906号“百医碧美 BYBM HUNDRED DOCTORS AND BI M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医碧美 BYBM HUNDRED DOCTORS AND BI MEI及图 546839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2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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