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哈喽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对第50306680号“哈喽顺风车司机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93055号“哈啰直播”商标、第34332411号“哈啰生活”商标、第48108713号“哈啰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21580479号“哈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已在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取得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相应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明知情况下受让多件与申请人“哈啰”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哈啰”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哈啰”品牌宣传手册、用户协议、体系认证证书等;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授权协议;4、宣传报道网页、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合同、发票、APP下量等;5、“哈啰”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及部分公益报道等;6、“哈啰”受保护记录;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注册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相关商标信息等;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规定,履行了正常的申请注册程序,理应维持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文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一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安全检查服务(替他人)、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2021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系统监控、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实体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导航、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贮藏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交友服务、安全检查服务(替他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安全系统监控、交友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