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省龙青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7639590号“BLIAEDR 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对应中文“奔富”已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第790391号图形商标、第19552722号图形商标、第22909419号图形商标、第32052425号图形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及名下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利益。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显著要素图形、经设计的“PENFOLDS”均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该作品被广泛应用在申请人的葡萄酒产品上。作为申请人的同行,被申请人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较高。未经申请人的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商标,但仍抄袭和摹仿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绝非巧合,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PENFOLDS(奔富)”葡萄酒品牌声誉的恶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企业年报、宣传册;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报纸、“PENFOLDS”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广告推广证据;
4、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1996年第1期《中国标准导报》以及1996年第3期《中国标准化》杂志中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公告、经公证认证的凯伦•克拉格女士的宣誓书、经公证的授权书以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5、产品照片等相关宣传使用情况证据、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等报告复印件;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明;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相关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9、申请人大量使用图形作品的相关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7日在第33类白兰地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BLIAEDR”与引证商标二、三“PENFOLDS”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上近似,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七,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兰地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