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智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诺信博通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2599177号“NX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367406号“NXP”商标、国际注册第917998号“NXP”商标、国际注册第1086650号“NXP”商标、国际注册第1076166号“NXP”商标、国际注册第920010号“NXP”商标、国际注册第916265号“NX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购,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百度搜索打印页;
3、获奖证书、照片及相关报道等;
4、黑龙江省科技厅网站新闻打印页;
5、相关新闻报道资料;
6、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列表和照片;
7、申请人创办的“NXP社区”、微信公众号“NXP客栈”、相关知名专业网站部分文章;
8、申请人提供的账单、产品手册照片、推特信息;
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0、申请人中国注册申请商标一览表、在先权利信息;
11、被申请人天眼查信息及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也不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属于陈述事实不符,其注册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组织结构图及分公司情况;
2、2021-2023年审计报告;
3、高新技术企业及各类资质证书;
4、企业文化建设的活动照片;
5、“NXB”的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9类带有滤波器的同轴电缆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和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NXB”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NXP”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子信号发射器,录制、传输或者重放声音和/或图像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用于开关、转换以及控制电的设备、仪器及其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