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59066号“康世捷 kangshij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世捷 kangshijie 60459066

阅读:99412 2025-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康世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百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优厨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贝街网络科技(淄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0459066号“康世捷 kangshi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

  申请人:天津康世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百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优厨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贝街网络科技(淄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0459066号“康世捷 kangshi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康世捷”商标。“康世捷”系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项目批准文件、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应急预案、保险;专利证书、版权证书;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抖音网络平台宣传销售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经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份额和消费者群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系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不存在恶意抢注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设计说明;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商标对比分析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未体现其主张的“康世捷”标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通过对“康世捷”商标的在先使用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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