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80846号“高大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大空间 29180846

阅读:171916 2025-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利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知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创鑫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29180846号“高大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建筑工程领域的专有名词,《建筑钢结…

  申请人:北京利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知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创鑫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29180846号“高大空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建筑工程领域的专有名词,《建筑钢结构防火技术规范(CECS200:2006)》中有相关定义,机场、体育场馆、候车大厅等均属于高大空间建筑,同行业者在空调、通风设备上亦将“高大空间”作为描述空间场所的词汇进行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仅直接描述商品所适用的空间场所,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内部构造具有高大空间,进而对商品功能或性能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高大空间”作为对空间场所的描述性词汇被广泛使用在“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已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维持注册不仅有违《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亦不利于市场稳定,有违《商标法》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初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高大空间”相关释义;同行业者使用“高大空间”情况;“高大空间”作为描述空间场所的词汇使用在地方标准中的情况;“高大空间”作为描述空间场所的词汇在期刊、论文中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使用在空调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文字与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无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更非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特点的标志。三、“高大”和“空间”在空调产品领域都是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词语,组合在一起显著性更强。且在先已有多件含有“高大”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资质证书;销售发票;其他商标档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再热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过滤设备;风扇(空调部件);空气调节设备;干燥装置和设备;通风罩;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干燥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的主张我局将依法审理。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高大空间”构成,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商品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高大空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9180846号“高大空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大空间 291808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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