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449714号“樊小妹卤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樊小妹卤肉 79449714

阅读:125082 2025-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樊秋菊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9714号“樊小妹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种类等特点的误认。该商标具有明确的描述性和辨识度,能够帮助消费者更好地识别和选择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

  申请人:樊秋菊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49714号“樊小妹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公众对商品种类等特点的误认。该商标具有明确的描述性和辨识度,能够帮助消费者更好地识别和选择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66554号“樊小妹Fanxiao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樊小妹卤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樊小妹”,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含有文字“卤肉”,将其指定使用在“猪肉”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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