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济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65121672号“AQM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等商标系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4810417号“AO Smith Innovative has a name及图”商标、第18991797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并曾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权益。被申请人攀附知名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和大事记;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3.引证商标的命名起源;4.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证明材料;5.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6.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证明;7.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证明;8.部分广告宣传证明;9.部分荣誉证明;10.“A.O.SMITH”系列品牌受保护相关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提交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后于2025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A.O.史密斯公司。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为A.O.史密斯公司。
3、申请人证据2可以证明A.O.史密斯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三。
4、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33167号《关于第3410202号“史密斯A.O.SMITH”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截至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2002年12月19日),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2、3,可以认定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AQMS”与引证商标一“AO Smith Innovative has a name及图”、引证商标二“史密斯A.O.SMITH”文字构成及呼叫差异较大,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AQMS”与引证商标三“AO史密斯”文字构成及呼叫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