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富润达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睦友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一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采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35329231号“美宇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35434号“美尔顿MEIER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如果被维持有效性和使用,必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社会资源的不合理占用,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模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区域经销合同及发票;2、参考案例资料;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证明恶意注册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被申请人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电能;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骨油;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汽油;煤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电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提出明确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