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寒亭区如意坊器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立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55226268号“如意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寒亭区如意坊器具厂自2017年便将“如意坊”作为字号使用,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如意枋”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并弱化了申请人的知名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如意枋”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如意坊”极易产生混淆,为了引导消费者获得满意的服务,保证商家提高服务质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依法宣告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688使用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玻璃瓶(容器);瓦器;茶具(餐具);搓衣板;梳;刷子;牙签;化妆用具;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截图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