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13324号“好伊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伊贝 77413324

阅读:40924 2025-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超满亿家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13324号“好伊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37469号、第68849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

  申请人:超满亿家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13324号“好伊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37469号、第688495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好伊贝”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包含相同文字“伊贝”,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1日

本文《关于第77413324号“好伊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伊贝 774133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11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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