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野兔计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48481号“野兔计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69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服务后,在电影放映、摄影等服务上继续有效,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游戏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野兔计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野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组织游戏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