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鑫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0655号“古丽爱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95095号“古丽花粉 GULQENG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并没有产品原料、种类的描述,并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原料产生错误认知。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粉”,使用在除“方便粉丝;米粉(粉状)”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粉丝;米粉(粉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