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宇达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宇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5986021号“MAC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CAR”指定使用于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修理照明设备”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63168号“IMAC PRO”、第29719825号“商店 MAC APP”、第6389432号“MACBOOK AI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与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英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系列商标显著部分“MAC”,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986021号“MAC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